(2013)眉东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红与徐文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徐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彭红。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福。原告彭红诉被告徐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被告以其妻子患子宫癌需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徐文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徐文福向原告彭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红人民币5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前还款1万,剩余4万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福向原告彭红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红要求被告徐文福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红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