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吴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36号原告东莞市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文明街0955号。法定代表人蔡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平、黄晓林,分别系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吴继华,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东莞市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平、黄晓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1712.5元,承诺尽快偿还,但时隔近两年,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712.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被告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1712.5元(其中含部分货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现金及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51712.5元,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至今并未到庭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17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当以517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威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712.5元及利息(利息以517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6元,由被告吴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圳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业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