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欧家远与邱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家远,邱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欧家远,居民。被告邱孟群,居民。原告欧家远与被告邱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家远诉称,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元月6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孟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6日,被告邱孟群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孟群向原告欧家远共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邱孟群仍未按约偿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孟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家远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邱孟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清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