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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余德政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德政,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岭市花兰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委托代理人林飞。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原审第三人温岭市花兰机械制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颜华斌。委托代理人陈辉。上诉人余德政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德政,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飞、柳正晞,原审第三人温岭市花兰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上班时去喝水回工作岗位路上遇见同事刘军民,两人因个人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争打,刘军民先动手打了余德政一耳光,余德政还手在刘军民脸上抓了一下。余德政左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行决字(2012)第209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军民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2年9月2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2)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5日,被告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证据存有瑕疵,有重新补证的必要,为此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108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决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审查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与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系第三人翻砂工。原告与刘军民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打受伤的原因,系双方因言语争执而个人意气用事引发。该争执与原告履行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余德政上诉称: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到门口喝完水返回拉车时与刘军民所拉的车相遇,刘军民以上诉人拉的车很快,差点碰到他的车为由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之后,上诉人回到工作场地,刘军民追过来动手打伤上诉人的左耳。因此,上诉人不是因个人琐事被殴打。虽然上诉人在不同日期所作的笔录都没有讲过拉车时发生争执的具体经过,但公安机关制作的刘军民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拉车即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颜华斌、车间主任等不在现场人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上诉人余德政在上诉状中提到争吵的起因是刘军民以上诉人拉的车很快,差点碰到他的车而引起争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以及被上诉人单位所作的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两人的车很快,差点碰到这一事实,只提到因刘军民言语挑衅导致打架的情况。至于刘军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实际上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找的借口,且刘军民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不完全吻合。另外,本案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两辆车差点碰到一起的事实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两辆车差点碰到引起争执,刘军民在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之后,将上诉人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两辆车差点碰到是借口,上诉人与刘军民因积怨太深进行互欧,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岭市花兰机械制造厂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口头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主管职能部门,依法调查、补证,重新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军民打伤上诉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因上诉人拉的车很快,差点碰到刘军民的车导致打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两者争吵原因回答的很详细,没有提到两车碰撞一事。其次,上诉人与刘军民工种不同。上诉人是翻砂工,负责工作是撮砂和装砂,而刘军民是厂里的检查员,他没有拉车的工种。再次,杨胜彪的证明反映上诉人在喝水返还场地装车时被刘军民打了一耳光,根本不可能存在两车差点碰撞一说。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笔录和他人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个人恩怨,与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刘军民作为检查员,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捏造事实,刘军民的口供不可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余德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在案证据看,上诉人余德政在公安机关与被上诉人处各有一份陈述,时间相差一年左右,但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刘军民之间发生争执是在其喝完水回工作岗位时,因双方言语争执引起纠纷,该争执与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172号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认定的“余德政……去喝水时遇见同事刘军民……”事实尚欠具体、准确,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德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跃文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