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2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4月8日出生。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甲乙的侄子,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乙见被告人杨某甲家正在施工,遂上前出言阻止,两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铁棍将杨某甲乙双腿打伤。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甲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事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证人丁秀敏、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某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伤害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