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延庆、刘素侠、曾祥清、李秋连、郭春宝、王凤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延庆,刘素侠,曾祥清,李秋连,郭春宝,王凤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59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忠彬,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延庆,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被告:刘素侠,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祥清,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被告:李秋连,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郭春宝,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凤霞,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忠秋,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田雪洁,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满族。被告:张振峰,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被告:钟素艳,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庆、刘素侠、曾祥清、李秋连、郭春宝、王凤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庆、曾祥清、李秋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延庆于2011年3月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购买一台常林牌956型装载机,设备价款32.8万元,被告先首付5万元,余款27.8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分期24个月还清,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如逾期给付购车款则需要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李秋连、曾祥清、张振峰、钟素艳、陈忠秋、田雪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延庆未能按期给付购车款,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张延庆给付欠款15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5万元,合计20万元;2、判令被告李秋连、曾祥清、张振峰、钟素艳、陈忠秋、田雪洁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延庆、曾祥清、李秋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十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延庆、刘素侠向原告购买型号为956常林装载机一台,金额32.8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延庆、刘素侠需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27.8万元及利息2.4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共24期,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每期给付12600元,第二十二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给付12500元,最后一期支付12400元。如被告张延庆、刘素侠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每日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在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曾祥清、李秋连、郭春宝、王凤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签订《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款,包括未付车款、运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曾祥清、李秋连、郭春宝、王凤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原告与十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张延庆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278000及利息24000元以分24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延庆于2011年5月3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给付2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给付5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给付3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2.4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1.8万元,以上被告张延庆累计给付原告车款15.2万元,现尚欠车款及利息15万元未给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素侠、郭春宝、王凤霞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十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装载机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车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应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车款的20%。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素侠、郭春宝、王凤霞的诉讼,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15万元;二、被告张延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曾祥清、李秋连、陈忠秋、田雪洁、张振峰、钟素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