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春修、刘字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春修,刘字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成保,系该行职工。被告孙春修,公务员。被告刘字安,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孙春修、刘字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成保,被告孙春修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泗洪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刘字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刘字军、孙彩凤在泗洪农商行朱湖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到2012年1月15日归还,月利率10.1675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由被告孙春修、刘字安担保。贷款到期后,刘字军、孙彩凤、孙春修、刘字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孙春修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春修辩称,刘字军、孙彩凤借款属实,我是他们的担保人。但钱不是我用的,现在我没有钱还。银行应当起诉借款人刘字军、孙彩凤还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刘字军、孙彩凤在泗洪农商行朱湖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月15日归还,月利率10.1675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利息),孙春修、刘字安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偿还借款。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春修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修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春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