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雪培与胡朋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被告胡某甲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同意生活的意愿,我与被告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被告承担分居一年来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共计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还有感情,且双方已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初认识,同年腊月初二订婚,腊月初八典礼同居,2011年1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胡某丙,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但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执意离婚而和好无果,因此应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被告婚生女孩现不足两周,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小孩抚养费确定为每月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丙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胡某丙达18周岁止;每年12月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