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之叔陈某甲与(已判决)与薛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北泉村王金星家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陈某甲邀约了其外甥陆某某(已判决)对李某某、薛某某进行殴打。当天傍晚,陈某甲又带领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先后到薛某某、刘某某举家,殴打、辱骂薛某某、汪某某,并持板凳打伤刘某某面部和其妻张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又到李某某家寻找李某某未果,遂跺开大门,把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日用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四名被害人对陈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陆某某的供述,萧县公安局萧公刑技鉴字(2007)第132号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本院(2012)萧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文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