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3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陈某乙、文某乙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钱柜KTV216包厢唱歌,被害人文某甲在218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陈某乙、文某乙到218包厢与文某甲喝酒聊天,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丁某某与文某甲相互扯打起来,文某甲朝被告人丁某某眼睛上打了1拳,被告人丁某某则持啤酒瓶击打文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甲头部损伤累计创口长度达9.5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丁某某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1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就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丁某某赔偿文某甲医疗费等共计22000元,文某甲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文某甲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就损失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