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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项氏酒行与蔡缤纷、朱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项氏酒行,蔡缤纷,朱圆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代表人:项晴。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蔡缤纷。被告:朱圆圆。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与被告蔡缤纷、朱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代表人项晴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缤纷、朱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起诉称:二被告在经营被告蔡缤纷在安吉六合盛大酒店二楼开设的安吉福麟阁酒楼期间,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相关供酒销售的协议书,原告供给二被告酒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酒水款。经结算,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59659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酒水款25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缤纷、朱圆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酒水消费协议书,证明下列事实: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酒水销售的相关内容;2、协议书约定原告部分酒水返利25%给被告;3、协议书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4、被告保证在合同期限内销售80万元等事实。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价格单,证明原告供货给二被告酒水的价格,而且该酒水价格单是经过二被告签字认可等事实。证据三、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酒水定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退酒的明细帐,由原告制作,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准后,二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剩余酒水款为28762元。证据五、欠款明细帐,由原告制作的,证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191元,扣除退回剩余酒水款28762元和返利款2577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59659元。证据六、原告每个月发货给二被告的结算清单及相应的销售凭证(共234张),证明下列事实: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原告每月送货结算清单中酒水数量、价格、货款都要经过被告会计徐某审核,徐某审核的结果均与原告自行核算的结算清单中结果相一致,徐某遂将审核结果记载在每月最后一份销售凭证中等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缤纷、朱园园各为甲、乙方(二被告共同以“六合盛二楼贵族会所”名义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有关原告酒水销售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是乙方的唯一酒水配送商,甲方部分酒水在正常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再返利25%给乙方,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合同定金)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当即交付二被告20万元合同定金。期间,被告蔡缤纷于2010年5月6日向安吉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吉福麟阁酒楼的中型餐馆,经营地址在安吉六合盛大酒店二楼。后原告按约供给二被告酒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酒水款。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原告共销售给二被告酒水合计货款314191元(注:其中2011年10月42720元,2011年11月32382元,2011年12月52356元,2012年1月77390元,2012年2月28667元,2012年3月29851元,2012年4月23502元,2012年5月27323元,每月货款金额均由二被告负责进货的工作人员徐某审查核对无异),在扣除二被告退回原告酒水计货款28762元以及原告另行应给付二被告的返利款2577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659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虽然二被告经营的中型餐馆系蔡缤纷个人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但二被告在申请注册前早已共同与原告签约购买原告酒水,该共同购买行为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合伙行为,因此,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缤纷与被告朱园园连带给付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货款259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蔡缤纷、被告朱园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