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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忻月娥与周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月娥,周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忻月娥,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哉鹏,农民。原告忻月娥为与被告周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月娥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月娥起诉称:2011年11月份,案外人钱丹宇因家里装修需要,经被告介绍并经手向原告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的地板60平方米,合计货款19200元,支付购货定金2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圣象地板专营店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供给被告地板及辅助材料共19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和退货662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该材料并非自己所用予以推诿,拒绝支付尚欠货款。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承诺,如钱丹宇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支付,由其代为支付。之后,钱丹宇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也推诿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忻月娥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圣象地板专营店订货合同》、送货单、保证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并保证其会支付的事实。被告周哉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调查笔录外都为原件,该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周哉鹏因装修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地板及辅材。原、被告签订《圣象地板专营店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用户为宏润18幢1902室。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地板及辅材计19627元,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宏润花园18幢1902室,并载明已支付1万元,还欠9627元。后因部分退货等,经结算,尚欠货款69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钱丹宇尚欠忻月娥地板款6900元。如钱丹宇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止付,由本人(周哉鹏)支付。保证人:周哉鹏2012.4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装修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地板等,在送货单上签名,最后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如钱丹宇未付款,则由被告支付。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地板及辅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依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哉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忻月娥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