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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华宁与刘平霞、陈在祥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祥,刘平霞,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杨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在祥。原告刘平霞(系原告陈在祥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在祥(系本案原告陈在祥)。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三汊湾村。法定代表人杨华宁,经理。被告杨华宁。原告陈在祥、刘平霞诉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杨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祥、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祥、刘平霞诉称:2011年3月初杨华宁通过陈在祥同乡余某出面,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杨华宁辩称:当时通过熟人介绍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实际尚欠350000元没有归还,现在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无法偿还,如果有钱一定会把350000元借款还给两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华宁为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4日经双方的朋友余某介绍,被告杨华宁以自己以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上借款数额为650000元,借期从2011年3月14日到2012年3月13日,并约定2011年9月13日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150000元,该150000元经庭审后查明为双方的利息约定(该款已支付)。之后由于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的经营以及被告杨华宁出现问题,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两原告借款,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为500000元,利息约定为150000元,借期为一年,且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两被告主张超过部分冲抵本金,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因此该150000元中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金额为28800元(150000元-500000元×0.2424),即2012年3月13日之后,两被告尚欠两原告471200元,且2012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尚未计算。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息合计50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杨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在祥、刘平霞欠款4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京皇家制衣有限公司、杨华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