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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三原县房管所与张根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房产管理所,张根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三原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师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安亚莉,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该所干部。被告张根兴,男。三原县房产管理所诉张根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亚莉、王旭、被告张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三原县旧城改造的过程中经政府协调,被告张根兴借住在新合巷68号院内。由于该房屋建于六七十年代,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危险。其于汛期来临前通知被告尽快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离租住的危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根兴辩称:其因政府拆迁安置住进所诉房屋,其出资修缮房屋,大门、水、电、路面均为其出资所置。现无处居住,无法腾出。其愿以合适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其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通知一份、现场照片二张、图纸一张,证明张根兴所住房屋为其代管公产。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为无偿居住且未议居住年限。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县旧城改造拆迁时,经过政府协调张根兴无偿住进新合巷68号至今。当时未议居住年限。被告张根兴住进所诉房屋后,其出资修缮了房屋、大门,并出资修置了水、电、路面。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又查,2010年8月取得三原县福星小区一套廉租房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新合巷68号系原告的代管公产,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管理权,张根兴系无偿居住,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对居住年限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返还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提出的修缮等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可另案处理。诉讼中被告提出愿以合适价格购买该房屋的要约邀请,而原告对此并未承诺,依法本院不宜论处。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原县房屋管理所与被告张根兴之间的合同终止;二、限被告张根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原告三原县房屋管理所交付新合巷68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健判决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