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855号原告赵×,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宋×(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诉称:我与宋×于198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赵xx。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1990年离婚,又为了孩子考虑,于1991年6月14日复婚。双方虽复婚,但性格差异明显,感情淡漠,宋×不履行照顾家庭、照顾孩子的义务,经常出去玩、打麻将,还因其传销导致家里钱财损失。双方自2005年分室居住,基本上不沟通,自2008年起,我搬出租住朋友的房子至今。现孩子已自立成家,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次离婚判决后,宋×没有与我联系,也没有做相关复合工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宋×的夫妻关系。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与宋×于198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赵xx。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1990年办理了离婚,于1991年6月14日复婚。2012年,赵×于本院起诉宋×离婚,同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37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之诉讼请求。经查,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赵×之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赵×第二次坚持要求离婚,宋×不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持消极放任态度,双方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应判决离婚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赵×没有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宋×没有到庭应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宋×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三十五元(赵×已交纳,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华代理审判员 陆 地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