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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吉田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国大阪市,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国。1996年12月原告赴日本国探亲,双方未同居生活,��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7月原告回到福清,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坐落于福清市单元房屋一套;2011年7月,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坐落于福清市店面两间。上述房屋及店面均坐落于中国福建省福清市,并由原告长期居住、使用,为了有利于对房屋及店面的管理以及方便当事人的生活需求,该房屋及店面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福清市单元房屋一套、坐落于福清市店面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吉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3日在福州市��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日本国。1996年12月原告赴日本国探亲,双方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7月原告回到福清,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原告购买坐落于福清市音西镇单元房屋一套,2011年7月,原告又购买坐落于福清市店面两间。上述房屋及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有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人均记载为林某某,并由原告林某某长期居住、使用。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林某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福清市单元房屋一套、福清市店面两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原告林某某在国内且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使用该店面,而被告居住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对房屋的管理以及方便当事人的生活需求,上述房屋及店面可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应根据购房总价款折价补偿给被告,即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人民币742285元。被告吉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田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清市单元房屋一套、坐落于福清市店面两间归原告林某某所有;三、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吉田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2285元。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666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何尚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