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凌某某补习学校、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凌某某补习学校,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某某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学校校长。第三人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补习学校、第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