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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凌某某补习学校、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凌某某补习学校,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杨凌某某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学校校长。第三人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补习学校、第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