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淑琴与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何绍胜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琴,汪爱华,何显魁,何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余淑琴。被告汪爱华。被告何显魁,系汪爱华之夫。被告何绍胜。原告余淑琴与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何绍胜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琴、被告何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华、何显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琴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汪爱华、何显魁称开办建筑材料租赁站而向原告余淑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利息为月息0.03元。同年4月3日汪爱华、何显魁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因第二张借条丢失,汪爱华于2010年4月10日再次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0.03元,由被告何绍胜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何绍胜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汪爱华、何显魁所欠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何绍胜与被告汪爱华、何显魁连带清偿欠款50000元整,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汪爱华、何显魁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何绍胜辩称,我虽然在汪爱华、何显魁为余淑琴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是因他们双方的借条未在公证处公正,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向原告余淑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利息为月息0.03元,由被告何绍胜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3日汪爱华、何显魁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因第二张借条丢失,汪爱华于2010年4月10日再次为余淑琴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何绍胜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见证。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借款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余淑琴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何绍胜与被告汪爱华、何显魁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整,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偿还借款44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城关镇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外出四年未曾回家的事实。2、原告余淑琴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余淑琴提交的2009年3月3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0.03元和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何绍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3、原告余淑琴、被告何绍胜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余淑琴提交的2010年4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何绍胜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淑琴与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爱华、何显魁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50000元一笔,被告何绍胜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余淑琴未在借款期限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何绍胜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淑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至执行清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汪爱华、何显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淑琴借款44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汪爱华、何显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徐铭雪代理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