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福生与段成义、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生,段成义,李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孙福生。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成义。被告李秀芬。原告孙福生与被告段成义、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生及其代理人常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成义、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生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原告卖给二被告四头牛,总计9000元,但二被告提出手头紧需资金周转要求先把牛牵走,一年后再向原告付款并多给1000元,原告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并让被告打了欠条,但是一年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行动,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成义、李秀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原告卖给被告段成义四头牛,总计9000元,因被告提出手头紧需资金周转要求先把牛牵走,一年后付款,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让被告打了欠条。但一年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却未付,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同意除欠款本金外另给其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段成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2009年12月26日被告段成义为原告孙福生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欠原告牛款人民币9000元是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成义偿还欠款之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秀芬作为被告段成义的妻子,对在共同生活中所欠债务依法负有与被告段成义共同偿还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难予支持。被告段成义、李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段成义、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孙福生欠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