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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平川路的一户人家,程某在一楼房间客厅内窃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90元,被告人马某金在三楼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东阳党校附近一户人家,在一楼窗户边桌子上窃得手机1架。2013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城区城南西路“东阳三建”工地,爬窗进入一办公室,从吴某办公桌上,窃得海尔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计价值人民币400元,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城区东义路176号计某建经营的“瑞成”电脑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计某建处追回该显示器,并已发还吴某。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城区东义路228号王某乙经营的汽车玻璃店,溜门入室,窃得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架,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将上述电脑的显示器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城区东义路176号“瑞成”电脑店;将索尼数码相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城区吴宁西路80号王某甲经营的“丁大”寄售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计某建、王某甲处追回该电脑显示器、数码相机,已发还王某乙。2013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泗庭芳村杨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及手机1架。2013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唐表村药店前方的人行道处,窃得陆某停放着的金霸王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因无法发动该助车力,而将该车停放于本市外国语学校围墙边。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城南西路493号,窃得滕某停放着的五羊公主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城区城南西路与东义路交叉口配电站围墙外。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城南西路寺上综合楼3号楼,窃得王某丙停放着的常骏牌电动三轮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后马某金和被告人程某将此前藏匿于配电站南墙外的助力车运至本市白云街道“凯凯”袜业对面停放,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本市白云街道“相思”宾馆后面。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助力车、电动三轮车,已分别发还滕龙、王某丙。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振兴东路89号梁某户,溜门入室,窃得三星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金处追回该手机,并已发还梁某。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城区汽车西站附近一户人家,在一楼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和马某金窜至本市城区东岘雅苑门口的路边,窃得二轮摩托1辆,后因无法发动赃车,将该赃车丢弃于本市荷塘店村“韵达”快递对面。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马某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乙、杨某、梁某、陆某、腾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计某建的证言、收款收据、车辆销售统一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424号、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