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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陶永明与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明,张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陶永明。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张永胜。原告陶永明与被告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明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永胜向陶银峰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当日,陶银峰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永胜。2013年6月17日,陶银峰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原告陶永明。现因被告张永胜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胜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陶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永胜于2012年11月5日向陶银峰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以及陶银峰于2013年6月17日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原告等的事实。被告张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永胜向案外人陶银峰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陶银峰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原告陶永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原告。现被告张永胜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陶银峰与被告张永胜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永胜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永胜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调整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因案外人陶银峰已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原告陶永明,原告陶永明在受让该借款债权后,亦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告张永胜,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永胜主张上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胜给付原告陶永明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