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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孝平、向文方等与蒋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平,向文方,向文玖,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蒋知海,黄石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孝平,女,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死者向某妻子)。原告向文方,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死者向某儿子)。原告向文玖,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死者向某儿子)。原告向文西,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死者向某儿子)。原告向文才,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死者向某儿子)。原告向文辉,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死者向某儿子)。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知海,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黄石清,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律师,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律师,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夏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孝平、向文方、向文玖、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诉被告蒋知海、黄石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平、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原告向文方、向文玖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蒋知海,被告黄石清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蒋知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黄石清从东莞开往恩平,18时39分行驶至S26线深罗高速(江门蓬江区段)往鹤山方向路段时,与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向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知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原告是死者向某的法定继承人,死者向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儿子在江门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5年=134487.4元;2、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92329.4元。据了解,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石清是车辆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蒋知海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保险法》第65条、6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82329.4元的40%即32931.76元应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黄石清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预付20000元,现三被告仍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31.76元(32931.76元20000元)。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31.7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事实和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变更为: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5年=151133.55元;2、丧葬费: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9334.0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733.62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各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被告蒋知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石清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石清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向某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死者向某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死者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的,所以恳请法院根据死者向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我方作为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方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我方共向原告支付了25063元,其中医疗费5063元,处理死者向某的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四、我方的粤S×××××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死者向某与被告蒋知海的过错由被告蒋知海按比例承担。被告黄石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2、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3、被告蒋知海的驾驶证;4、五邑中医院收费收据、收条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S×××××号在我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2、我司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其保险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认为不合理,我司认为相关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为2013年的赔偿标准适用是2013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故我司认为其不适用2013年标准,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与被告黄知清答辩意见一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而且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4、被告黄知清支付的款项应予以相应扣减;5、根据本案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蒋知海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黄石清从东莞开往恩平,18时39分行驶至S26线深罗高速(江门蓬江区段)往鹤山方向99公里加600米路段,遇一位行人向某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3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向某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蒋知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蒋知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石清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向某,于1937年10月11日出生,根据其户口簿显示,其居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河口村浪埂上村民小组29号,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死伤者本人情况》显示向某为农业户口。杨孝平为向某的配偶,夫妻一共生育有向文辉、向文西、向文才、向文方、向文玖五个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石清为向某支付了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的医疗费5063元,并向向某的家属支付了办理丧事的费用20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石清,黄石清作为被保险人将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1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631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被告蒋知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被告黄石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是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粤高法〔2013〕1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文中的“……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2年度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的规定,本案虽然立案是2013年5月7日,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2013年7月30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3年7月3日颁布,原告要求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六原告要求向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从其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死伤者本人情况》证据,显示向某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向某已经在江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向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待。向某死亡时为75周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计算向某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5年=52714.2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计算向某的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0元,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没有超出计算的范围,故确认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某死亡,确实给作为亲属的六原告造成伤害,再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向某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714.2元,丧葬费28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914.70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由于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六原告100914.70元。再由于被告黄石清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给死者向某的家属,该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六原告赔偿80914.7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孝平、向文方、向文玖、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赔偿损失人民币80914.70元。二、驳回原告杨孝平、向文方、向文玖、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杨孝平、向文方、向文玖、向文西、向文才、向文辉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795元,六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1795元迳付给六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