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谢日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谢日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15号第2栋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日铃,男。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日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谢日铃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谢日铃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机电设备订货买卖合同,设备被告已签收。该机电设备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26,000元。被告无故恶意拖欠拒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谢日铃辩称:2011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定金40,000元,约定到货后支付余款26,000元,但原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就此提起反诉,认为已付40,000元中,13,200元为合法定金,故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26,8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6,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日铃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包馅机及刀座各一台,包馅机价款62,000元,刀座价款4,000元,合计66,000元,合同并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供方企业技术标准设计、装配。三、交(提)货时间、地点: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5个工作日。四、运输方式:由供方代办公路运输至需方工厂,在需方公司叉车费由需方承担。……六、调试规定及提出异议期限:……2.货到一周内不调试,视为机器验收合格,需方应按合同付清余款。……十、货款计算方式及期限:现付定金4万元,货到厂家付清2.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广昌县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通知广昌县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赖忠平就本案所涉货物是否交付被告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托运的该笔单子是其所接,货物于2011年8月16日从青岛出发,于2011年8月20日送到收货方。货物到达时已是晚上6、7点,司机电话联系老板娘周小姐,周小姐叫了叉车,卸货后,由于司机疏忽未让客户写收条。原告对赖忠平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托运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货物?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交付托运,托运方也明确表示货物确已交付收货方即被告,故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首先,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次,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定金,若原告未交付货物,根据常理,被告应主动采取措施要求原告退还定金,而不是待原告起诉后才提起反诉,被告称其曾电话要求返还定金,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基于其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日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日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合计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日铃负担(已付225元,余款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