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罗甲与汤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汤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罗甲。法定代理人罗乙(系罗甲父亲),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汤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罗甲诉被告汤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法定代理人罗乙、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罗乙婚生子,2008年7月14日被告与罗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罗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后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认为每月300元已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汤某辩称:被告目前能够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已经是尽了被告最大的努力了,被告目前处于无业状态,也无固定住所,确实没有能力负担更多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罗乙之子。被告与原告父亲罗乙于2008年7月14日离婚,原告由罗乙抚养,被告与罗乙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认为,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够其生活、学习及其他费用的支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另查明,罗乙目前月收入为3000-4000元;被告汤某现无业,且从2011年7月开始至2013年6月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汤某和罗乙两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汤某每月给付原告罗甲生活费300元为宜,但是考虑到罗甲目前正在就读初三,明年开始可能进入高中或其他类型学校学习,其生活与教育费用势必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因此,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和罗乙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8周岁前的教育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承担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从2013年11月开始至原告罗甲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对于上述期间原告罗甲的教育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汤某承担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