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志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原告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桂庆。委托代理人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光。原告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赵志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贝雷架及构件租赁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所需的构件。2013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65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846542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赵志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无付款能力。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项846542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志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价款8465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2元,减半收取6321元,由赵志光负担。此款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萧山宏腾市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赵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