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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袁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告袁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处工作,任眼科护士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的眼科负责人刘某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其来结算工资,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半个月工资每月发放,且被告从原告2009年入职起至2013年6月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该裁决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2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4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法律、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袁某经案外人刘某雇请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刘某向原告袁某发放工资,原来工资为1200元/月,自2013年2月始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袁某未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未向原告袁某支付过工资。刘某于2013年6月通知原告袁某结算工资。后原告袁某为申请人,以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5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岳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袁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短信、费用清单及发票、刘某《关于本人与袁某雇佣纠纷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袁某主张其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并称案外人刘某为被告眼科负责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为眼科负责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工资均由刘某个人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25300元、经济赔偿金18400元、拖欠的工资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