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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武斌。委托代理人:邵焕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施国镇。委托代理人:沈艳。委托代理人:陈承。上诉人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与铭朗公司签订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铭朗公司委托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提供国际出口快递服务,铭朗公司承诺负担与托运相关之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费用(下称运费)和与托运相关之关税及海关所估算之税额(下称关税);铭朗公司的国际出口联邦快递账号为36×××85,该公司应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在收到出口关税的账单后立即将账单结清,自运费账单日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铭朗公司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视为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欠其他无异议部分款项。铭朗公司交予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国际空运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2008年1月8日,铭朗公司向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出具公司地址变更证明,承诺对铭朗公司在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处收、取件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及垫付税金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铭朗公司先后交予联邦快递宁波公司23票航空货运货件,收货人为加拿大UTE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TEX公司),境外由与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合作的联邦快递(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送货件,并代为收取运费及附加费。国际空运提单中,铭朗公司选择的付款方式均为收件人付款。国际空运提单的国际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其中包括本公司以同额预付之费用)政府罚金、税金、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此外,贵公司亦应负责本公司因将托运货件送回贵公司或因尚未决定如何处理而将托运货件仓储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收件人UTEX公司收件后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根据其公布的价目表的价格计算铭朗公司托运货件的(2012年1月17日、24日、31日、2月28日运费账单)运费、附加费共105390.71元。后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向铭朗公司催讨运费及附加费,铭朗公司认为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未及时告知收件人未付款事项,认为应由收件人UTEX公司支付运费及附加费而拒付。2012年9月14日,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朗公司立即支付运费、附加费共10539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铭朗公司答辩称:一、铭朗公司从未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几单快递的运费由其支付。涉案运单上均明确收货人支付运费,并且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也认可这一支付方式。二、至于运单背面条款载明的付款责任,这是一个格式条款,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没有对这些格式条款予以详细说明,对铭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三、本案所涉运费应由收件人支付。按正常的空运到付做法,向收货人提交货物时,应该收取相应的快递费用,而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把铭朗公司的物品交给了收货人但没有及时收取运费,铭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收货人达成了某种承诺,也就是达成了赊账协议。综上,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既然认可空运到付这种交易方式,就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要求铭朗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联邦快递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与铭朗公司签订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空运提单的条款及所附的国际契约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托运人铭朗公司委托承运人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运输货物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费及附加费,国际空运提单所附的国际契约条款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铭朗公司给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铭朗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之所有费用。虽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在国际空运提单中约定由收件人UTEX公司支付运费及附加费,该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即联邦快递宁波公司、铭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UTE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收件人UTEX公司未支付,UTEX公司不能与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铭朗公司仍应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铭朗公司出具公司地址变更证明时承诺为寄件人向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故铭朗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及附加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铭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运费及附加费105390.7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5390.71元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联邦快递宁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铭朗公司负担。铭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运单的约定,运费只能向收件人收取。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合同为23票快件运单,这些运单运费支付方式均选择收件人支付,即收件人UTEX公司支付。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运营网络中的境外机构--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在向收件人交付快件时,应当按照运单约定向收件人作出付款提示,在没有收到收件人支付运费或得到收件人支付运费承诺的情况下,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并没有将快件交付给收件人的义务。既然已将涉案23票快件交付给收件人,说明收件人已承诺支付运费并得到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的同意,此时,收件人已经介入了铭朗公司与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只能向收件人收取运费。二、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在不能向收件人全额收取运费后才转向铭朗公司追索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涉案23票快件的运输,发生时间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此期间,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始终没有向铭朗公司提出要收取运费,铭朗公司也认为这些快递运费已按运单中的约定由收件人支付。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在交付23票快件后以收件人经济状况变故,难以向其全额收取为由,才转而向铭朗公司收取,联邦快递宁波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无理,更无法律依据。三、本案运费已列入收件人破产债权,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收件人UTEX公司因为宣告破产而向债权人发出告债权人书,在其告债权人书上明确将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列为债权人,铭朗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运费已列入破产债权,故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查明。综上,铭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铭朗公司作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负有支付运费的法定义务。支付运费的方式可以选择托运人自己支付,或者选择由收件人支付,本案铭朗公司选择由收件人支付,但本案收件人最终没有支付运费,故应当由铭朗公司支付。铭朗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收件人付款,其就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显然是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铭朗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法律义务。铭朗公司认为收件人有一个联邦账号,所以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在交付货物的当时就应当收取相关的运费,这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的,铭朗公司在空运单上只是勾选了由收件人付款,并没有注明收件人必须支付运费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在收件人没有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收件人UTEX公司告债权人书上将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列为债权人,但没有包含本案运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朗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铭朗公司提供了其与收件人UTEX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UTEX公司认可讼争23票快件运费应由其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联邦快递宁波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邮件系UTEX公司发的,即使UTEX公司在邮件中认可运费由其承担,对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铭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铭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联邦快递宁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选择收件人付款的讼争23票国际空运快递业务,寄件人铭朗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运费的责任。本案为涉加拿大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首先须确定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本院认为,铭朗公司与联邦快递宁波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寄件人铭朗公司虽选择收件人付款,但收件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若收件人支付了运费,则联邦快递宁波公司的运费请求权因收件人之履行而消灭。若收件人未支付运费,则联邦快递宁波公司有权要求寄件人铭朗公司支付。此外,双方的主合同《国际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铭朗公司对约定账号下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且运单背面条款付款责任中明确记载即使存在不同的付款指示,铭朗公司仍需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的所有费用,上述两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对承运人履行义务后收取运费的有效保障。因此,联邦快递宁波公司在无法从收件人处收取运费后,转而向寄件人铭朗公司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铭朗公司上诉称讼争23票快递运费已列入联邦快递加拿大公司破产债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陈光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