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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刘先平与潘静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平,潘静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刘先平,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静仪,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先平诉被告潘静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平的委托代理人杨腾造;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平诉称:2013年1月22日7时55分许,被告潘静仪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连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横过公路时,与沿江南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静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在2013年4月25日已经广东省荆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属九级伤残,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误工费263.30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2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4.59元〔其中父亲刘建友生活费4848.09元(7458.60元/年×13年÷4人×20%),母亲杜生碧生活费5221.02元(7458.60元/年×14年÷4人×20%),儿子刘伟生活费3729.30元(7458.60元/年×5年÷2人×20%),儿子刘海涛生活费9696.18元(7458.60元/年×13年÷2人×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共为158664.73元。由于被告人潘静仪驾驶的RVV622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静仪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首先原告是在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原告定残也是在2013年4月份,新标准仍未公布,不应适用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1年度人身损害标准(城镇标准26897.48元/年或农村标准9371.73元/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其居住地址是在村委××号,即原告生活、居住、消费都在农村,不在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后,我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是私自委托,在程序上不合法,其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可知,该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人的职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不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格,就本案而言,但被上诉人如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必须经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所以鉴定所和鉴定人在鉴定上不合法。根据《人体伤残程序鉴定作业指导书》4.4.1.4之规定:颅脑损伤:智力及社会适应能力测试。该鉴定所在没有对伤者进行脑电图和智力测验而仅凭主观作出轻度智力缺损的诊断,明显不具有客观性。所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3.36元,原告在(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48号已诉求误工费,不应再请求。在(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4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的医院资料显示,医院建议原告住院休息一个月,如需赔偿误工费,我司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天数和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时间,所以本案的误工费,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如每月工资收入为3949.51元,需向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清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4.59元,首先原告是在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原告定残也是在2013年4月份,新标准仍未公布,不应适用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1年度人身损害标准(农村标准6725.55元/年)。其次,对于刘伟的抚养年限有异议,原告是在2013年4月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当时年龄为13岁11个月,计算抚养年限应为4年1个月。最后,因本案涉及多位被抚养人,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法院核实。3、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答辩人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保险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时也应相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所以我司不同意赔偿。4、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私自到鉴定所进行鉴定,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其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因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潘静仪无提供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潘静仪驾驶粤R×××××号轿车由清远连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55分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横过公路时,与沿江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先平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先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静仪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先平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且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潘静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入清远市中医院和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头部外伤;右额叶、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经过16天的住院医疗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屈超琴负责护理。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4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头部外伤致双侧颞叶、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累及枕骨、双侧颞骨、额骨,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器质性颅脑损伤,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之规定,比照第4.9.1.a)条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发函,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的质疑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双颞叶及右侧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完全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l:《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1.1.1)条之规定,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la)条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的等级的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我所只是根据被鉴定人伤残的实际情况,依据行业指引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比照最相似的等级的内容评定伤残等级,并没有涉及被鉴定人的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的伤残内容,不存在超出执业范围执业的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科学、客观、公正。”原告定残时,有被抚养人4名,分别为父亲刘建友(1946年2月5日出生)、母亲杜生碧(1947年1月25日出生)、儿子刘伟(1999年5月19日出生)、刘海涛(2008年1月1日出生),刘先平及其4名被抚养人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刘建友及杜生碧生育有4名子女。被告潘静仪驾驶的粤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原告刘先平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已先于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370.35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护理费83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45元,合共50885.08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507.35元(包括误工费7370.35元、护理费837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元,三大项合共赔偿19052.35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30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31832.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其中70%,即负担22282.91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鑫鑫(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2011年1月1日与位于清远清新区太和工业区的鑫鑫(清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由清远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工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2年4月至12月九个月的各月工资,其每月工资不固定,最高的4248.11元,最低的3487.44元。2、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清远缴纳有养老保险。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由鑫鑫(清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赖均明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入职鑫鑫(清新)化工有限公司起即在该公司附近的民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潘静仪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刘先平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且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潘静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静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1492.65元(110000-8507.35)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455元(2000-545)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静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粤R×××××号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潘静仪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静仪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套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法庭辩论时间为2013年6月,则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套用2012年的统计数据,即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标准的数据为2012年广东省统计数据)。1、对于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颞叶、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累及枕骨、双侧颞骨、额骨,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器质性颅脑损伤,鉴定机构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指引的通知》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1.1.1条“3.1.1适用于标准4.9.1.a: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以及4.9.1.a条“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涉及到原告的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的伤残内容,不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认为的鉴定机构超出执业范围执业的情况。鉴定的程序合法、适用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互相佐证,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残级别确定时,原告需抚养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刘伟、刘海涛、父亲刘建友、母亲杜生碧,该4名被扶养人年龄分别为13周岁、5周岁、67周岁、66周岁,原告请求的2349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共144401.43元(120906.84+23494.59);3、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但是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持续误工,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被告潘静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5、对于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司法鉴定费凭发票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440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153401.43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1492.6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92.6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4492.65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9908.7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5190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负担其中70%,即负担36336.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公司总共需赔偿的数额为137828.8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被告潘静仪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先平赔偿损失13782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刘先平负担4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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