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李××,项××,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詹××。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被告:项××。被告: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李××、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项××签订交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某某2011年310最抵字29号,合同约定抵押人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号的房产用作抵押(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35771号),抵押期限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乐房他证乐成镇字第0100840**号,被告赵××知悉并同意以该房产做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定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某某2012年310个贷字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5%(放款日月利率7.38‰)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按期支付,以月为一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放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前11期利息均能按期支付,2013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归还本金12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706元及利息4387.5元、罚息63226.67元、利息复利185.1元、罚息复利966.5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1498706元及期内未还利息4387.5元、罚息以1498706元本金从2013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8日罚息为63226.67元)、利息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4387.5元从利息逾期日2013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8日利息复利为185.1元)、罚息复利以贷款期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8日罚息复利为966.57元)。2、若被告李××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项××、赵××共有的位于乐清市××镇×××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李××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三、被告项××、赵××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项××、赵××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婚姻状况。四、温某某2011年310个贷字10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2年2月3日为被告李××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五、还款明细及所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六、温某某2011年310最抵字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项××、赵××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七、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项××、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被告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项××、赵××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项××、赵××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项××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街×××号房屋为被告李××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赵××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登记上载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故不能认定其为该笔贷款抵抵押担保,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仅归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余���原告借款本金1498706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387.5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已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息重复计算利,本院认为罚息、复利的约定均具有对违约行为惩罚性质,再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依法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非《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项××、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4987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4387.50元;逾期罚息以1498706元为基数、复利以4387.5为基数均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1.0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李××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项××所有坐落于乐清市××街×××号房产(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款原告在2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07元,减半收取9454元,由被告李××、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