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曹彩绒与刘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彩绒,刘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曹彩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飞飞。被告刘友国。原告曹彩绒为与被告刘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飞、被告刘友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转换成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彩绒诉称,2005年7月,被告以其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0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自己无力归还,收回借条之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16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友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被告刘友国答辩称,5000元借款确实存在,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其已分多次归还给原告4700元。后因为被告做生意失败,被告与原告约定先归还本金,待本金还清后再支付利息。后被告想将剩余的300元借款归还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刘友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归还清单复印件1张。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已归还4700元,借条并未收回是因尚有300元未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表明真实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07年7月18日,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之前的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通过原告儿子归还原告1000元。对余款被告认为已归还了3700元,但原告认可只归还过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分多次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700元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一致确认在借款时曾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亦认可未另外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过的1600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1600元系归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归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07年4月20日。关于利率,被告承认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过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彩绒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