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雪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女,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身份证号码6106251985********,住甘泉县城内工商局家属楼*单元***室。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雪携带给外甥购买的仿真玩具手枪进入甘泉县城内“金瑞麟黄金珠宝店”欲实施抢劫,其先后俩次进入店内准备抢劫,均因胆怯未能实施。当日中午12时50分许,王雪第三次进入该店,见只有一人在看店,便从包内掏出仿真枪顶在店员蔡天赐的胸前,索要一件黄金手镯,遭到蔡的拒绝,便将枪放回包内。向蔡哭诉自己的不幸,甚至下跪讨要等方式,以博得蔡的同情,蔡巧妙与其周旋的同时,借机向店主叶凡平打电话告知店内发生的情况,叶得知此事后,在打电话报警的同时又让同行老乡前往店内查看情况,王雪见来人抢劫无法得逞,便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雪辩称,2013年6月12日她是为了躲避同事三次进入金瑞麟黄金珠宝店。第三次与店员蔡天赐发生争执,蔡掏出水果刀,她害怕就掏出之前给外甥买的玩具手抢,这时店里又来了几个人,她见机离去,并没有抢劫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雪在甘泉县农贸市场用40元给外甥买了一把玩具手枪,之后二次进入金瑞麟黄金珠宝店与店员交谈并试戴黄金首饰,谎称自己结婚老公一会来买黄金首饰。当日中午12时50分许第三次进入店内,发现只有男店员蔡天赐一人,随机掏出手枪顶向蔡的胸前索要一件黄金手镯,遭到蔡的拒绝,她便将手枪放回包内。然后采用向蔡哭诉自己的不幸、下跪等方式博取蔡的同情,仍要求给其金手镯,蔡无奈给其一把水果刀,让被告人拿水果刀将自己捅一下或划一下,然后把金手镯拿走,被告人王雪称不敢。蔡与其周旋的同时,借机向店主叶凡平打电话告知店内所发生的情况,叶得知后,让“老凤祥”店的老板去查看自己店内的情况,被告人王雪见来人,便逃离现场。又查,被告人王雪携带的手枪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痕)字(2013)033号枪弹鉴定书鉴定:该送检的手枪为仿真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2日14时,受害人蔡天赐报警称:2013年6月12日10时许,甘泉县金瑞麟金店来了一个女青年,拿一把手枪顶着其右边胸口。索要一个37克的黄金手镯,后因店内来人未遂,女青年逃离现场,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泉县星光宾馆将被告人王雪抓获的事实。3、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雪在公安局干警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予以辨认的事实。4、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扣押塑料仿真枪一把、黄色塑料豆状物112颗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痕)字(2013)033号鉴定文书鉴定:该手枪为仿真枪的事实。6、证人证言:(1)叶凡平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中午接到蔡天赐的电话说有人抢金店,他就打110电话报警。(2)黄梅证言证实,她是甘泉县金瑞麟金店的员工,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王雪曾来过金店试过金手镯,到中午她回家吃饭,吃完饭来到金店看见有好多警察的事实。(3)证人陈金元证言证实,他是甘泉龙凤祥金店老板,2013年6月12日12时许他接到蔡天赐的电话说有人在其金店捣乱让他去看看,他就过去见有个女子,停了一会,那个女的走了。(4)证人胡明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雪曾在自己的玩具摊买过一把玩具手枪的全部经过和事实。7、被害人蔡天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金店来了一个女顾客,说要一个金手镯,我就拿了一个给她看,他问多少钱,我说一万三千多元,她就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她又进来,是我们店黄梅接待的。到中午我吃饭回来,那个女的又来到我们店里,当时店里只有我一人,她又要看那个金手镯,看过后我放回原处,这时她从包里拿出一把手枪对着他的胸口,让把那个金手镯给她,我不肯,她就把枪放进包内,向我哭求仍要金手镯,我就拿出水果刀让她把我捅一刀或划一下,然后把金手镯拿走,他不敢,在此同时,我就电话告诉老板叶凡平店内发生的事,后老凤祥的老板来了,被告人王雪见来人就走了的事实。被告人王雪的供述证实,她持枪抢劫金店的全部经过和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雪生于1985年9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及罪名实成立。经鉴定被告人王雪所持有的枪为仿真枪,没有较大的杀伤力,不属于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的范围,所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雪持枪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雪认为她是为躲避同事三次进入金瑞麟黄金珠宝店中,由于与店员蔡某发生争执,见某蔡拿出水果刀自己害怕便掏出手枪,所以并没有抢劫的意思的辩解。本院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此辩解无证据印证,故对其在庭审中的辩称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将手枪放回包内,并哭求向店员索要金手镯,而店员给其水果刀让被告人将他捅伤,然后将金手镯拿走,被告人不敢,充分表明被告人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