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非法侵入住宅罪,刘××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张×在嵊州市××江街××号斜对面的路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张某背在右肩上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50元、苹果手机充电器、化妆品、化妆工具等物品,共计价值���民币700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张×在嵊州市××江街道兴隆街强祥网吧门口的路边,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吴某拎在左手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港币100元、24k黄某手链、彩金耳钉、钱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相关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张×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