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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钿英与陈良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钿英,陈良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施钿英,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良勇,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珍,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钿英与被告陈良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良勇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钿英诉称,2009年陈某乙因建房子需要,通过村老人会会长做中间人向原告的丈夫陈某丙借用土地做为道路使用,在房子建好后陈某丙多次催还无果,经村干部、老人会会长协商决定,让原告家人将道路底下的化粪池挖出来以证明其对该地的所有权。2013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家人在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山头村的宅基地上将底下的化粪池挖出,原告一家挖出正欲离开时,陈某丁及其子来到现场,扬言地是他的,谁挖就打谁,原告的儿子陈某甲就走到边上给老人会会长打电话请求出面处理此事,这时被告陈良勇(系陈某丁的侄子)从赤坑路口冲出来一拳打在陈某甲的脸部将其打到在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朝原告左眼及左颧骨打了数拳,致使原告视力模糊3小时,并伴有头痛、恶心、欲吐等症状。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顿挫伤;2、脑震荡。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住院6天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修养,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对被告陈良勇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具体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00.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4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4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勇辩称,一、本案是原告方无理挑衅造成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是被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历史上形成的道路,原告无理挑衅说路是他们的,肆意在被告方的土地上挖路,被告只是作为劝架人,没有参加打架,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伤情。二、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与法律不符。护理费1200元没有依据,因为医院医嘱并没有涉及说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15元计算,6天是90元;营养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医院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法医鉴定费100元与被告无关;交通费140元(包车至刑警大队鉴定伤情)没有票据;误工费6000元有异议(实际住院才6天),即使要计算,也应当该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异议依据;本案中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引起的,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头村陈某丁家门口,因道路纠纷陈某丁与原告施钿英、陈某丙夫妇发生争执推搡。被告陈良勇系陈某丁的侄子,见到陈某丁与人发生纠纷遂上前帮忙,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施钿英被被告陈良勇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住院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2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于对被告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函、户口簿,福清市公安局融公(龙田)行罚字【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原告施钿英主张其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400.9元。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400.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护理费1200元。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人数可定为一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每天为88.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9日住院治疗的6天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31元(88.5元/天×1人×6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80元(30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就诊的医院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必要支出该项费用,故原告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鉴定费100元并以提供的鉴定票据为依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14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4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因原告在福清市第二医院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住院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以及福清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注释:××患者病情稍好转要求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拒绝,仍要求出院,予以办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约为6000元,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年,确定每天为88.5元计算,即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1416元(88.5元/天×16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无法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6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施钿英因遭受人身损害,可获得被告陈良勇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7.9元(分别为:医疗费1400.9元、护理费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00、误工费1416元)。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但福清市公安局融公(龙田)行罚字【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殴打致伤,对于福清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施钿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7.9元。二、驳回原告施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陈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俞兆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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