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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维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兵,男,农民。2006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兴平市庄头镇政府干部黄某某与同事在该镇仪空村打扫卫生时,由于天气寒冷,遂将打扫完的垃圾及周围的一些烂柴点燃取暖。张维兵从家中出来后发现有人点火,认为乡政府干部点燃的是他家的玉米秆,与乡政府干部黄某某发生口角。张维兵离开后一会,来到村委会广场,再次与黄某某等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张维兵便用砍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右肘处、左肩处砍伤。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维兵家属和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维兵辩称,其认罪,但被害人烤火用的就是我家的玉米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维兵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维兵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此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拘字(2013)079号拘留证,兴公捕字(2013)21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维兵于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4、被告人张维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出门后发现三男两女在用我家的玉米杆烤火,就去质问对方,和他们发生了口角。我回家后给村长打电话,得知他们是乡政府的人。然后,我去新建的村委会门口和村长说话,看见乡上的那几个干部在这里,我就骂他们,他们几个就向我扑过来,我就用刀在其中一个人的胳膊和肩膀上砍了两刀。这时村上的干部就把我拉回家了。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乡上安排乡干部在仪空村打扫卫生。我们将路边的烂柴点燃了烤火。这时一个小伙过来说“这是我的地方,你不要点我的柴”,我们说这都是烂草,没点你的柴。接着我们就发生了口角,那个小伙就走了。我们也都去了村委会广场。之后,这个小伙又来到村广场,骂了一些脏话,我们就发生了口角。那个小伙从怀里掏出了一把砍刀向我们扑过来,我往后退时不小心倒了,那个小伙用刀在我肩膀和胳膊上砍了两刀。我就去医院了。6、证人冯某某、卞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维兵伤害被害人事情的起因及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7、兴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8、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属轻伤。9、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的被被告人张维兵砍破的蓝色棉衣一件。10、兴平市公安局庄头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维兵作案所用的砍刀已无法找到。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12、被害人黄某某,证人高某甲对被告人张维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维兵就是砍伤黄某某的人。13、陕刑一终字(2007)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证明被告人张维兵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9年9月9日释放。14、兴平市人民法院与被害人黄某某谈话笔录及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维兵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兵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兵构成累犯的意见,因其可判处拘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代审 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