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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与胡晓彬、胡彩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胡晓彬,胡彩连,郑利霞,方树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鲍青。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被告:胡晓彬。被告:胡彩连。被告:郑利霞。被告:方树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胡晓彬、胡彩连、郑利霞、方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及被告胡晓彬、方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连、郑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胡晓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胡彩连系被告胡晓彬之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晓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郑利霞、方树法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晓彬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44%,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胡晓彬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郑利霞、方树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胡晓彬、胡彩连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为4969.5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胡晓彬、胡彩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三、被告郑利霞、方树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胡晓彬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晓彬、胡彩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晓彬、郑利霞、方树法就借款以及担保等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胡晓彬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证据2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胡晓彬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答辩称,被告胡晓彬向原告贷款50000元属实。但现在暂时无能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胡彩连、郑利霞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方树法未提交证据材料,答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该笔贷款期限三年,还未到期。被告胡晓彬、方树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胡晓彬以经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胡彩连系被告胡晓彬之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借款债务。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胡晓彬、郑利霞、方树法签订一份编号为3302012012003941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可循环额度50000元内向被告胡晓彬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起成立;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胡晓彬、郑利霞、方树法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晓彬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逾期年利率为11.316%。逾期后,被告胡晓彬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利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王勤保、鲍青律师为原告与胡晓彬、胡彩连、郑利霞、方树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晓彬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彬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彩连承诺与被告胡晓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彩连应与被告胡晓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利霞、方树法为被告胡晓彬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利霞、方树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彬、胡��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晓彬、胡彩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969.51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胡晓彬、胡彩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400元。四、被告郑利霞、方树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胡晓彬、胡彩连负担,被告郑利霞、方树法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晓彬、胡彩连、郑利霞、方树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