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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北省唐海县,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丰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10月被保外就医。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3月21日移交南堡分局,3月22日被南堡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2时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865**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境内,盗窃沿海高速路大桥西面一公里处附近的某养鱼池内的四台潜水泵,之后又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了一台潜水泵。五台潜水泵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三台潜水泵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台潜水泵总价值3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晏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潜水泵一案被唐山市公安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书证、被盗物品等物证、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材料、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结论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晏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盗窃罪,故将前罪与本次所犯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晏某某保外就医后又犯新罪,并脱离监管,故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被告人晏某某保外就医不再折抵刑期。被告人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以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剩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