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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娟诉被告杨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娟,杨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某娟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杨某文。原告陈某娟诉被告杨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谈恋爱时分分合合,几经周折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生育儿子杨书画。儿子刚满一岁,原、被告二人就在桂林以画画维持生活,直到2009年6月被告回家盖房子,原告也于9月回被告家。2010年1月,原告再次外出去深圳,被告则一直在家,直到2011年冬天房子完工。被告在家期间整天吃吃喝喝,并染上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且由于常年分开生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儿子与被告也没有夫妻生活。2012年6月原告从深圳转到北京画画,被告也于2012年外出打工。从原告到北京后就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文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无故退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杨书画。原告与被告以画画为主要生活来源,除被告在家修建房屋期间外,原、被告双方多数时间均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婚生儿子杨书画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时常回家看望儿子。2012年6月底,原告从深圳到北京画画。被告在家建好房屋后亦于2012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好赌,且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因外出务工导致聚少离多,兼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娟与被告杨某文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