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尹承玉、赵书平与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承玉,赵书平,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承玉,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新型建材装修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平(系上诉人尹承玉之夫),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拔丝镀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总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生,系被上诉人李桂芬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及委托代理人丁振涛,被上诉人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生、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桂芬之子朱峰与被告尹承玉、赵书平之女赵颖系夫妻关系,朱峰、赵颖两人自2008年4月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尹承玉、赵书平处居住。被告尹承玉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李桂芬借款,2009年3月十几号,朱峰将原告李桂芬名下存折及密码交给被告尹承玉。被告尹承玉共计取款六次,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尹承玉取款人民币49999.94元,尹承玉在取款凭条中填写了自己的签名;2009年3月21日,尹承玉两次取款分别为人民币48000元、人民币1999元,尹承玉在取款凭条中填写了李桂芬的名字;2009年3月22日,尹承玉取款人民币40000元,尹承玉在取款凭条中填写了李桂芬的名字;2009年3月23日,尹承玉取款人民币49999元,尹承玉在取款凭条中填写了李桂芬的名字;2009年3月24日,尹承玉取款人民币10019.76元并办理了销户手续,尹承玉在取款凭条中填写了李桂芬的名字。另查明,涉案存折户名是李桂芬,该存折于2009年3月12日开户,并于当日分别存入人民币150057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40015.2元,共计200072.2元,后该帐号支取人民币72元,最终存折账户内留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2元。2010年11月25日,尹承玉通过中国银行向李桂芬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分两次共计转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李桂芬认可已经收到。2009年3月23日,尹承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玉生、李桂芬人民币捌万元正,两年内还清。2013年2月4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槐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未对赵颖及朱峰的共同财产进行查明及分割,并最终判决“不准原告赵颖与被告朱峰离婚”。被告尹承玉与被告赵书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尹承玉、赵书平对其辩称的涉案欠款12万元实系朱峰、赵颖的共同财产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7日19时9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山大南路54号3号楼3单元301室,报警人称有人到家中闹事。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赵书平的女儿与朱玉生的儿子要闹离婚,朱玉生称赵书平家买房子时给了赵书平家20万,已经还了8万,还有12万没有还,现来朱书平家要12万欠款。赵书平的女儿称眼角(右侧)被朱玉生打了一拳。民警建议报警人双方,该经济纠纷到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桂芬的诉称及被告尹承玉、赵书平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尹承玉、赵书平向原告李桂芬借款的金额是20万元还是仅借了8万元,欠款12万元是否成立。对于该焦点问题,原告李桂芬认为两被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还款8万元,尚欠12万元。被告尹承玉、赵书平认为仅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至今并不欠款,而本案所涉及的12万元系女儿赵颖与女婿朱峰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尹承玉、赵书平予以认可的原告李桂芬举证的存折能够证明,户名为李桂芬的存折在交付给被告尹承玉时尚有存款余额200000.2元,该数额与原告李桂芬陈述的总借款金额相当。两被告及原告共同认可该存折经朱峰之手转交给被告尹承玉时并告知取款密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桂芬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次,原告李桂芬对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出具,但对于借条中所记载的8万元确已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其自原告李桂芬存折内提取的其他12万元并非原告李桂芬的款项,而是女儿赵颖与女婿朱峰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所举证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仅能证实赵颖与朱峰未被准予离婚以及婚内财产未能确定的情况,并且两被告系自原告李桂芬的存折提取12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因此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争议的12万元系赵颖与朱峰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涉案12万元系案外人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涉案12万元款项存于原告李桂芬名下存折内,从证据形式上应当认定系原告李桂芬的财产,两被告对于自原告李桂芬名下存折内提取了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因此虽然两被告未向原告李桂芬出具借条,但基于原告李桂芬提出的同意向两被告借款20万元购房的陈述,可以认定该12万元也系原告李桂芬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第四、原告李桂芬与两被告之间基于该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自原告李桂芬名下存折提取款项应视为借款成立,故原告李桂芬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应自原告李桂芬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于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实际向原告李桂芬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因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桂芬所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承玉、赵书平共同偿还原告李桂芬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尹承玉、赵书平共同支付原告李桂芬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尹承玉、赵书平与被上诉人李桂芬系亲家,因尹承玉、赵书平购房缺少20万,向李桂芬之子朱峰即尹承玉、赵书平的女婿借款。朱峰给付尹承玉、赵书平20万元,称其中8万元系向李桂芬的借款,12万元系朱峰与赵颖在尹承玉、赵书平处居住的费用,赠与尹承玉、赵书平,故尹承玉、赵书平给李桂芬出具了8万元的借款,该款项已于2010年还清。若真如李桂芬所述,尹承玉、赵书平向其借款20万元的话,其不可能同意仅出具8万元的借条。原审判决认定尹承玉、赵书平向李桂芬借款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尹承玉、赵书平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在2010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桂芬归还了8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尹承玉、赵书平提交的证据未予全面客观审查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桂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三份,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赵书平在2012年11月7日晚19时报警的录音录像资料;2、尹承玉于2008年6月在建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营业部7万元存款取款资料;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录音资料。经审查,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12万元系朱峰与赵颖的财产,亦不能证实该12万元系被上诉人李桂芬之子朱峰赠与,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向被上诉人李桂芬的借款数额。尹承玉、赵书平认可通过朱峰拿到李桂芬的银行存折,并从该存折中取走20万元。尹承玉、赵书平主张其中的12万元系女婿朱峰与女儿赵颖的共同财产,为朱峰赠与二人,非李桂芬的款项,但尹承玉、赵书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尹承玉、赵书平已经偿还8万元,李桂芬对此无异议。虽尹承玉、赵书平对于12万元未出具借条,但不能否定尹承玉、赵书平尚欠李桂芬12万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尹承玉、赵书平偿还李桂芬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尹承玉、赵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