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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俊诉张丰平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张甲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柯桥暂住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居住情况”一栏中记载:作为一审被告张乙现住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升景园5-1102,来本地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在柯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张甲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张乙来本地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临时居住证(有效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在柯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柯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