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28号原告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剑锋、赵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各种规格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碗扣、油托,用于被告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医院工地。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96482.49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结算拖欠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496482.49元(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首先,2013年1月20日之前,我公司与原告是按月结算租赁费,之后,双方未就租赁费用结算过。在2013年1月20日至今这段期间内,我公司退还了很多租赁材料,后我公司于2013年6月份发现原告变更了经营场所,原告也不来我公司拉回材料,我公司无法退还租赁物;其次,涉案的租赁物我公司确实用在北苑医院项目上,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耿大平,其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处有借款,故二人协商将六千根六米长钢管计价42万元伪造为租赁物,利息以租金的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有166968元为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该从租金里扣除。其他租金如果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提、退货的方法、方式:1、出租方负责送货至现场,在现场清点物资数量、验收质量。送货费用由出租方承担。2、承租方负责退货或委托出租方办理退货,退货发生的运费、装卸费等由承租方承担……第四条,租金及维修费的结算:1、地下三层结构完成结算一次;2、之后每月结算一次”,同日,双方签署了《租赁物资租金、缺损赔偿及维修费标准》,约定“6m钢管,每根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十字),每只日租金0.007元;(接头)扣件,每只日租金0.007元;扣件(转轴),每只日租金0.007元;600mm油托,每根日租金0.025元;4m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15元;3m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12元;碗扣,每根每米日租金0.0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30日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合计1096482.49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8日累计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被告仅对租金费用计算表中标明的六千根6米长的钢管的租赁费有异议,认为该租赁费系耿大平个人向李伟借款42万元的利息。为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6月27日的《利兆租赁物资出库结算单》,在前两张结算单上有“借款以租赁费形式记账,只还费,不还物”的字样,被告称该六张合计六千根6米长钢管租赁,均为虚构,未实际发生。同时,被告申请证人耿大平及耿大平为该项目聘请的财务人员蔡红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六张出库结算单中六千根6米长钢管并没有收到,实际上是耿大平个人向李伟的42万元借款,对应的租金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耿大平向李伟借款的事实,亦认可被告提交的六张出库结算单中的六千根6米长钢管作价42万元,是借款的一部分,对应租金实为借款利息,但是不认可借款是耿大平个人借款,其认为属被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另,被告认可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6月27日的《利兆租赁物资出库结算单》所计租金共166968元,原告认为数额为16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形成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现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6月27日的《利兆租赁物资出库结算单》中列明的六千根6米长钢管并没有实际发生租赁,且对应的租金实际为42万元借款的利息,鉴于42万元借款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经法院核实,截止2013年6月30日,该部分利息总额为1674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经营地址变更导致无法退还租赁物,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除167400元以外的租赁费用,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相应的利息损失,亦有合法根据,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共计三十二万九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九分,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北京市利兆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已交纳),被告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其中1644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25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