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卢卫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卫星,农民。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卫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卫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卢卫星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21时许,“遥遥”(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牛场弄14号隔壁农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方某,后被害人方某回家取砍刀并赶回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牛场弄14号隔壁农宅欲实施报复,但砍刀被被告人卢卫星夺走,后被告人卢卫星伙同“遥遥”、“阿丹”(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方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卢卫星用砍刀将被害人方某的腿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外伤致双胫骨骨折,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胫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卫星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经济赔偿及和某、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卫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卫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卫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卫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卫星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卢卫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卫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