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张立红,张传河,赵方明,苗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1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66年02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员。被告:王东,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立红,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传河,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赵方明,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苗立春,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东、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赵方明、苗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张立红、张传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东向我单位贷款20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41.68元及利息5286.45元。被告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89941.68元及利息5286.45元及至还清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方明、苗立春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东、张立红、张传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东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41.68元及利息5286.45元。被告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时,应对该债务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张立红、张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9941.68元及利息5286.45元及至确定履行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张立红、赵方明、苗立春、张传河对以上债务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