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王建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建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君,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龙,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H84**号东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约定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种类。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刘勇驾驶的陕E531**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46416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争持不下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赔偿权利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核赔,但又未提出核赔的申请,故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车辆造成损失要求赔付的金额在保险金范围内,且施救费及鉴定费属减轻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后,可代为行使求偿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龙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48416元。诉讼费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等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是无责,对方驾驶员负全责。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等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刘勇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责任方刘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负全责方刘勇并非没有能力赔偿,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向刘勇一方追索赔偿,也没有通过诉讼向刘勇一方进行索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刘勇行使请求权,这就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刘勇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并不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车损的估价清单,但该车损金额明显估价过高,也未经上诉人勘查定损,不是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施救费同样也过高,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三)一审判决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判明上诉人对第三方刘勇一方享有追偿权。(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起事故的全责方是刘勇一方,直接致害侵权人是刘勇,被上诉人起诉应当首先列刘勇一方为本案的被告,就是法院判决上诉人享有对刘勇的追偿权,也应当列明刘勇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龙的诉讼请求;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上诉人对刘勇享有追偿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龙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庭审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向刘勇一方追索赔偿,也没有通过诉讼向刘勇一方进行索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刘勇行使请求权,这就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刘勇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代为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如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可取得该项权利,其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以其未进行核损为由不予认可,因车损价格系交警部门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损失,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已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并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第三方负全责,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被上诉人现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应将第三方列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芹审判员 韩有民审判员 雷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