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赵某甲,女。被告赵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赵甲,男,系被告赵某乙之兄。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赵乙。1999年2月原被告一起去广东务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被告便不再与家人联系只是在2012年给孩子带过一次学费6000元,期间未对家人尽过任何义务。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也未取得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赵乙由我抚养,被告赵某乙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赵乙大学毕业。婚后财产原告不参与分配,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乙辨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同意离婚;婚生子赵乙随我生活,原告不支付扶养费;原告于2007年在南充市保险局买养老保险,至今累计保险额约20000多元,要求原告支付我现金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6日在西充县太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乙,现在四川省某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4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照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赵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赵乙由其抚养,被告赵某乙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婚生子赵乙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4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离婚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现婚生子赵乙自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赵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婚生子赵乙继续随原告赵某甲生活、由被告赵某乙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三、关于被告赵某乙主张要求分割原告赵某甲购买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被告赵某乙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赵某乙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赵乙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由被告赵某乙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婚生子赵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被告赵某乙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被告赵某乙享有对婚生子赵乙的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