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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裘××饮酒后驾驶浙a×××××临时号牌奔驰越野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振兴路送人至龙山路××附近,后又驾车从商业城驶往文采路金色家园小区,沿龙山路-苋浦西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渔种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裘××的供述和辩解,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牌照复印件,查处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裘××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