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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邬文明与杨文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文明,杨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吉。上诉人邬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左右邬文明在苏州市劳动路三香大酒店门口的洗车场内对汽车进行补漆,因不满意补漆效果与洗车场工作人员杨文吉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冲突中邬文明告咬了杨文吉的手,随即二人被旁人劝开,邬文明未予支付维修费用就自行离开。2012年9月8日晚上18时左右,邬文明将车辆停在劳动路通向三香大酒店的三岔路口时,杨文吉发现了邬文明先动手抓住邬文明,双方又再次发生冲突,此后杨文吉报警,民警将邬文明、杨文吉二人带回派出所内协商处理。邬文明、杨文吉均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事发后,邬文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488元。原审庭审中,邬文明认为杨文吉抢走了他的24K黄金项链,上面挂有一块金镶玉的挂件和一枚金戒指在冲突中不见了,杨文吉还将他车辆的前进气栅栏、右侧反光镜、车内的扶手箱盖子踢坏,为此邬文明提供了三张珠宝首饰质量信誉保证卡、销售单、收款收据、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杨文吉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看见这些东西,也没有抢,对邬文明的车辆损失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胥江派出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收据、病假证明书、质量保证信誉卡、销售单、收款收据、两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邬文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杨文吉赔偿医疗费50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项链、玉佩、戒指7972元、修车费465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8140元,原审被告杨文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2012年8月左右,邬文明、杨文吉为修车事宜发生争执,邬文明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双方为小事发生冲突,邬文明将杨文吉手部咬伤也未支付修车费,系本次事件的起因。杨文吉也未能理智、冷静地处理与邬文明之间的矛盾,2012年9月8日先动手抓住邬文明,与邬文明继续发生冲突争执,双方再次采取肢体冲突的过激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导致邬文明、杨文吉受伤。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邬文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杨文吉对邬文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文吉主张自己也存在医药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的意见,杨文吉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医疗费,结合邬文明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认定为488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邬文明不要求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邬文明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但未提供误工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的标准,结合病假证明书的休息天数17天计算,对误工费认定为867元(1530元/月÷30天×17天)。关于交通费,邬文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不相对应,但考虑到邬文明的实际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40元。关于邬文明主张的项链、玉佩、戒指损失,邬文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这些项链、玉佩、戒指在本次冲突中灭失,仅凭邬文明提供的质量保证信誉卡也无法证明这些物品的价值,杨文吉对邬文明主张的该项损失也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邬文明的该诉请不予认可。关于修车费,邬文明提供了销售单、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邬文明的车辆在本次事件中受损,杨文吉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邬文明主张的修车费不予认定。综上,邬文明的上述损失合计1395元,由杨文吉承担70%即9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文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邬文明损失976.5元。二、驳回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邬文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元,由邬文明负担120元,杨文吉负担7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邬文明、杨文吉自行结清。上诉人邬文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纠纷中抢走了上诉人的项链、玉佩、戒指及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抢走上诉人的项链、玉佩、戒指及没有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失。所以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项链、玉佩、戒指和车辆损失。2、本案中上诉人有鼻骨骨折,足以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目前没有治愈。被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胥江派出所没有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还涉嫌抢劫,胥江派出所也没有调查处理,对胥江派出所涉嫌包庇、不尽职等违规行为,上诉人保留向相关部门上访和投诉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吉辩称,其没有看到过上诉人所称的项链、玉佩、戒指,其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上诉人的修车费至今未付,纠纷过程中其也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也没有赔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原审中邬文明申请证人任慧慧和何超平出庭作证。证人任慧慧陈述,2012年9月8日她去朋友家玩正好经过,看见他们在斗殴,她在旁边看了一下,杨文吉没有用任何工具,杨文吉好像扯了邬文明脖子一下,应该有东西,像是黄金项链,带一个吊坠,吊坠是玉的,杨文吉扯了项链之后丢了,她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杨文吉踢了邬文明的车的前部,大概是车前大灯那边。证人何超平陈述,2012年9月8日下午六点左右,他看见他们在打架,杨文吉把邬文明的项链抓下来了,抓下来之后估计是别人拿走了,杨文吉有没有给别人或怎么处理的他就不清楚了。他住在三香路那边,刚好经过那边看见他们打架,邬文明也是住在他们那边的,杨文吉是洗车的。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邬文明要求杨文吉赔偿项链、玉佩、戒指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012年9月8日邬文明与杨文吉发生冲突后,杨文吉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协商处理,当时杨文吉处并无邬文明主张的项链、玉佩、戒指。原审中邬文明提供了任慧慧和何超平的证人证言,但任慧慧和何超平的证言中均有“好像”、“估计”等不确定性的内容,且两证人所称对杨文吉处理项链的细节均不清楚,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邬文明主张的项链、玉佩、戒指因杨文吉的侵害行为而灭失。故邬文明要求杨文吉赔偿项链、玉佩、戒指损失,依据不足,碍难支持。关于邬文明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涉嫌包庇、不尽职等,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邬文明在与杨文吉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杨文吉对邬文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杨文吉提出的修车费和医疗费等损失,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邬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