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红秀与焦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秀,焦建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43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红秀,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兵,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焦建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室。负责人彭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刘红秀与被告(反诉原告)焦建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兵、吕方征,被告(反诉原告)焦建立,以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红秀诉称,2013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焦建立驾驶京Q××车辆沿京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公里铁路桥南侧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焦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至同年2月6日,原告因伤不能工作休假至今。事发后,被告焦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部分损失,但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现起诉要求:1、被告焦建立赔偿医疗费5914.71元、误工费29590元、护理费3095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725.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对误工费数额认可;护理费,要求护理人员提供劳动合同证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建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我又给了原告2万元现金。对于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铁路桥南侧,焦建立驾驶京Q××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焦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骶骨骨折”等,于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支具保护负重行走。事发后,被告焦建立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据,经本院核实为18705.59元;被告焦建立为原告支付外固定支具费12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据;被告焦建立称还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建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616.7元,其中被告焦建立垫付费用187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250元,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医嘱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酌定为28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被告焦建立提供了外固定支具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红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固定支具费共计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元。二、被告焦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红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三、反诉被告刘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焦建立三万九千九百零五元五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刘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焦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刘红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