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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xx与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吴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码:430*********530。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沙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吴xx与被告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杨文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沙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称,2012年10月04日14时25分许,被告沙xx驾驶本人的湘F3xx**小轿车(载吴xx、吴x强、吴x、吴x兰)沿X07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X073线君山区建新农场三津渠电排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标杆相撞,导致坐车人员吴xx摔至车外而本车又将其碾压,再与电排站门柱相撞,造成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吴xx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精心救治,在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怕增加被告方的经济压力而提前要求出院。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下肢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以后,被告沙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88.2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户籍信息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和户籍性质。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和需要赔偿的依据。4、原告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一组(三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已经支出的医药费用。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后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鉴定费。6、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以后的身体情况。7、原告户籍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多少家庭成员和被赡养人。8、原告母亲与妹妹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妹妹的户籍性质。9、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一组(三页),拟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与合法驾驶资格。10、被告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合法手续。11、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合法主体资格。1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吴xx等五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沙xx交通事故一案,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调解以后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被告沙xx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xx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沙xx在公司投有保险,并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并收取赔款10374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核减。1.医疗费应依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可依总医疗费在15%-20%范围内协商扣减。2.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5天。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或请法院酌情认定。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为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6.其他损失,对应原告主张在质证、辩论时补充。被告财保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受伤要分析;(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不能以司法鉴定为准;(4)、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6的营养费无医疗证明不予支持;(5)、对证据7、8其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9、10无异议;(7)、对证据11、12无异议;(8)、对证据13无异议;(9)、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予以核减,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被告沙xx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一致。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4、6、7、8、9、10、11、12、13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情造成的原因和原告与被告沙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依法出具的,被告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鉴定,是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证明原告伤情和伤休时间,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和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举张的交通费要求,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是连号,但原告受伤以后所花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4日14时25分许,被告沙xx驾驶本人的湘F3xx**小轿车(载吴xx、吴x强、吴x、吴x兰)沿X07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X073线君山区建新农场三津渠电排路段,遇情况操作本当,将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标杆相撞,导致坐车人员吴xx摔至车外而车又将其碾压,再与电排站门柱相撞,造成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吴xx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3060.21元,门诊医药费820.5元,2013年1月8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构成下肢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预计后段医药费16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整。2012年10月18日,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沙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7月1日出生,母亲刘珍秀,1928年1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姊妹3人。湖南省2013—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年,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被告沙xx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险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原告吴xx在2012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沙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xx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原告首先是乘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后,又被该事故车辆碾压致伤。原告被甩出后,其地位发生变化,属于第三者,故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2、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受伤住院,2013年1月8日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739.8元(4002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平均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584.92元(36067元/年÷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5、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医药费43060.21元,门诊医药费820.50元,后段医药费为1600元,内固定取出医药费6000元,共计医药费51480.7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刘秀珍,192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共有三姊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4.8元(14609元/年×5年÷3×10%);7、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依据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尽管有些连号发票,但是,原告受伤住院以后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对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的确认,原告为确定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作司法鉴定是必要的,且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原告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是700元;11、营养费和伤残辅助器械费,原告举张营养费2000元和伤残辅助器械费1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9739.8元、护理费95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医疗费51480.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32888.23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依法由被告沙xx负责赔偿。又由于被告沙xx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险等),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被告财保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2188.23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9739.8元、护理费95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医疗费51480.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沙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关于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沙xx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并收取赔款103747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2013年7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的《吴xx等五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中证实原告与被告沙xx首先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被告沙xx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提出调解协议无效,而调解终结,故对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依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可依总医疗费在15%-20%范围内协商扣减,由于被告财保xx支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和药品目录核定明细,本院也无法确定核减数额,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xx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1321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