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英科·卡乐油墨与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科·卡乐油墨,曹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7129-2,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法定代理人赛巴斯的安·赛齐米兹。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委托代理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锋,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就立即告知被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并将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表达了与被告签订一份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一份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解释,并将续签的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拒绝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向被告交付了续签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2012年12月份未能履行劳动义务,并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为此原告依据公司规定支付了其应得工资,不应再支付差额。关于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已有一份,原告无须再给一份。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7元,不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3287元,不须交付被告2008年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曹明辩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该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月工资7500元计算,应该是5250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应该为3887元;其他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是仲裁的时候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交给过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提交给仲裁院的,没有交给过公司。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2均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3年的聘用合同书一份及绿卡申请表;2、2011年的劳动合同一份;3、单位要求被告签,但是被告没有签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法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肯签订的事实;4、2012年7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一份及公司总经理的回复;5、2012年10月24日的电子邮件及总经理的回复;6、2012年11月7日的电子邮件及邮件收条;7、公司的告知书及被告的电子邮件回复;8、2012年12月18日公司的通知书及被告的电子邮件回复;9、2012年12月19日的公司的通知书;10、银行卡明细一份,当月工资当月发放,证明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对证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跟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吻合,证明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在2012年6月份就将合同交付被告签订;对证4-6的真实性都认可,这些证据也能反映合同到期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劳动合同;对证7、8、9中的告知书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中两份电子邮件回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1、2、3、4、5、6、证7、8、9中的告知书和通知、证10予以认定,对证7、8、9中的两份电子邮件回复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技术员工作,2008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至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不是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就向被告告知了签订合同的情况,同意续签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操作方式为先签订一份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合同,再从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合同是在合同到期后就交付给被告的,后来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就找被告沟通,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始时间在2013年1月1日,同时签订一份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合同,并且讲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是包含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没有拿,7月19日中被告在给公司的邮件中写的很清楚,其陈述“今天又一次拿到合同了”。被告则陈述:201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直到7月18日才给被告一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7月19日被告就给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总经理在7月20日左右回复被告,说知道这个情况了,10月24日被告又发送一份邮件给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总经理在10月25日回复说公司会统一处理此事,被告还陈述其从未拿到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自即日起对其采取降薪留职处罚;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按照2012年12月18日的通知执行,并自次日起不可进入原告公司范围内任何区域。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并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被告陈述其正常出勤到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其去上班,公司给了其一份通知,门卫也不让进。原告认可被告最后出勤到12月19日。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张浦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未果。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0元;3、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300元;4、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7500元;5、支付2012年11月、12月奖金2000元;6、将2008年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7元;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3287元;原告将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当月工资当月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6900元,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补助4300元,全勤200元,扣除代缴费600元。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6938元、7117元、7105元、6900元、6427元和3613元。另查明: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4月8日给公司发了一份离职通知,被告还陈述其已另行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还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3887元,原告陈述该月工资已经发放完毕,金额为3613元,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所以没有全额发放。被告则认为该月工资应为7500元,实际发放3613元,故存在差额388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差额3287元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因原被告之间2008年后签订的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已到期,且最后一期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故原告应依法于2012年7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也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其要求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操作方式不同,是被告不愿意续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拿到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41387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的主张,被告陈述2008年后其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但是一份原件都没有拿到,只有一份2011年合同的复印件,所以要求原告交付合同原件;原告则陈述2008年后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是原件已交付被告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交付合同原件给被告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符合规定,原告应将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7元、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3287元。二、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曹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科·卡乐油墨(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