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宏友与姚允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洛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人保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洛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苏AKQ***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行驶时,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苏AK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460.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我的次要责任是指我与姚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王某某受伤是被告姚某某的车辆造成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9时50分许,姚某某驾驶苏AKQ***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4KM处时,撞到停留在车道内的周某某和王某某及倒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与王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脾挫裂伤;2、第十二胸椎chance爆裂性骨折;3、肠系膜血肿;4、腹膜后血肿;5、腹腔积液;6、高血压3级。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2、王某某交通事故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苏AKQ***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姚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本院(2013)浦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619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54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80.9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97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2000元/月×6月=12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某某铸造管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210.94元。本院认为,苏AKQ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381元,合计人民币10538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829.94元,因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71829.94元-1000元)×80%=56664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71829.94元-1000元)×10%+1000元=8083元。对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56664元×85%=48164元,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85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3545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1857元,合计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42.4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42.4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9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